民警违法致人死亡 司法人员炮制假案 嫁祸他人
2014年11月5日20时35分,山东省东明县公安局菜园集派出所民警接警赶到东明县菜园集镇高村粮所饭店黄连的炮制作用。经询问得知:李勇持刀砍伤姚松泉。便将李勇带回东明县公安局菜园集派出所派出所。
同日21时50分,李勇的叔叔李廷顺、姐姐李丽、妻子李艳梅来到菜园集派出所黄连的炮制作用。“见李勇在地上躺着,深度昏迷,瞳孔散大,双下肢僵直,就把李勇送到东明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山东省菏泽市中院(2015)菏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判决书第9页第2自然段、山东省高院(2015)鲁刑三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第10页最后1自然段】
2014年11月17日,李勇因抢救无效死亡黄连的炮制作用。
2015年8月19日,山东省菏泽市中院作出(2015)菏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黄连的炮制作用。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姚松源有期徒刑14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姚松泉有期徒刑10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永军有期徒刑10年。
杨永军、姚松源、姚松泉均不服一审判决,先后提出上诉黄连的炮制作用。
2016年9月9日,山东省高院作出(2015)鲁刑三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黄连的炮制作用。维持一审对杨永军、姚松泉的判决,改判姚松源为有期徒刑10年。
但认真分析两审判决,便会不难得出这样一个万分可怕的结论:杨永军、姚松源、姚松泉根本就不应是李勇被伤害致死的“凶手”!这个案子其实应是“民警违法致李勇死亡 司法人员炮制假案嫁祸杨永军、姚松源、姚松泉3人”黄连的炮制作用。
一、法院判决所采信的证人安中华【东明县卫生监督局工作人员】、证人梁雨顺【东明县菜园集镇北东村村民】、证人王金菊【东明县菜园集 镇高村粮所饭店老板】、证人魏丽丽【东明县菜园集镇高村粮所饭店服务员】有关“杨永军、姚松源、姚松泉在东明县菜园集镇高村粮所饭店殴打李勇”的证言黄连的炮制作用,应系伪证;法院判决所采信的杨永军、姚松源、姚松泉的“有罪供述”,应系“刑讯逼供”的产物
“山东省东明县公安局(东)公(刑)鉴(法)[2014]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伤后第二天法医学活体检验见:李勇头面部有多处皮下出血及擦伤,双眼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颈前有皮下出血,经抵抗,左锁骨处及双上肢有皮下出血及擦伤,双侧巴士征阳性黄连的炮制作用。 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李勇双眼瞳孔不等大,双上肢有皮下出血、擦伤及擦伤结痂脱落痕迹;右颞顶部头皮下出血,双侧颞肌出血,双侧硬脑膜下可见凝血块,双侧大脑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双肺及心脏均有出血点”【(2015)菏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1页、(2015)鲁刑三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第14页】
但山东省东明县公安局出具的K371728000000201411007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以及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遗)字[2014]031044号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所留血迹黄连的炮制作用,“支持该人血为犯罪嫌疑人姚松泉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015)菏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0页最后1自然段至第11页第1自然段、第12页底部至第13页顶部,(2015)鲁刑三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第16页底部至第17页第2自然段、第15页底部至第16页顶部】
换言之黄连的炮制作用,侦查部门并未在“现场”提取到李勇的血迹!
并且黄连的炮制作用,法院判决所采信的证人安中华、证人梁雨顺、证人王金菊、证人魏丽丽的证言【(2015)菏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6-8页,(2015)鲁刑三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8-9页】中,也没有1处提到:“李勇曾提出要到医院治伤”【实际上,两审判决书从头至尾,都没有提到这样的信息】!
也许有人会认为,上述法院所采信的“伤后第二天法医学活体检验见”以及“尸体检验所见”:李勇身上多处擦伤及出血点,并不能说明李勇的“出血”,就一定会流到现场黄连的炮制作用。但李勇身上如此重的伤,并且,后来的事实已经证明:还是致命的伤,他当时总应该要求就医治伤吧!这可是人求生的本能啊!
何况一个普通老百姓尚且都知道:持刀砍伤他人,被带往派出所意味着什么黄连的炮制作用。李勇是东明县卫生监督局工作人员,很有可能会因此连带丢掉国家公务员这个“金饭碗”。因此,他应该更害怕被带往派出所!
而“他被打伤了黄连的炮制作用,急需就医治疗”,又毫无疑问应是说服民警不带他去派出所的不二理由!
而且不难想象黄连的炮制作用,为了能达到不被带往派出所的目的,当时他身上但凡有一点小伤,也会拿来 大作特做文章!
那么黄连的炮制作用,李勇为什么没有提出:“要到医院治伤”呢?
唯一合理的解释:民警到达“现场”时,李勇身上应该根本就没有伤黄连的炮制作用!
换言之黄连的炮制作用,杨永军、姚松源、姚松泉应该根本就没有殴打李勇!
证人安中华、证人梁雨顺、证人王金菊、证人魏丽丽有关3人殴打李勇的证言黄连的炮制作用,应该系伪证!
而且法院判决所采信的杨永军、姚松源、姚松泉“殴打李勇”的“有罪供述”【(2015)菏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5-17页黄连的炮制作用,(2015)鲁刑三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第12-14页】,自然也应该不真实!
那么黄连的炮制作用,杨永军、姚松源、姚松泉3人,为什么要作让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有罪供述”呢?
法院判决既然采信3人的“供述”黄连的炮制作用,自然就不可能再认定3人有精神方面不正常的问题!
因此黄连的炮制作用,唯一合理的解释,应是他们3人都是不得已而为之!
换言之黄连的炮制作用,法院判决所采信的杨永军、姚松源、姚松泉3人的“有罪供述”,应是“刑讯逼供”的产物!
二、法院判决所采信的东明县公安局菜园集派出所4名协警(许威、邹跃华、张魏云、韦朋永)、1名民警赵海军的证言【(2015)菏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8-9页黄连的炮制作用,(2015)鲁刑三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第10页第2自然段】 应系伪证
这主要是指:
1黄连的炮制作用,协警许威、邹跃华、张魏云、韦朋永以及民警赵海军称:“民警将李勇扶上警车”
案发当天李勇即使饮用了不少的酒,但他持菜刀砍伤姚松泉,民警到达现场后,也应该完全清醒了黄连的炮制作用。
并且黄连的炮制作用,身为东明县卫生监督局工作人员的他,不可能不清楚:持刀砍人,被带往派出所,意味着什么?
因此黄连的炮制作用,对于被带往派出所,毫无疑问,李勇一定是持非常“抗拒”的态度!
换言之黄连的炮制作用,李勇一定是被民警“强制”带上的警车!而绝不可能是被民警“扶”上的警车!
2黄连的炮制作用,协警许威、邹跃华、张魏云、韦朋永以及民警赵海军称:“李勇在警车上一直睡觉”
李勇乘警车 去派出所,既不是领导视察派出所工作,也不是悠哉游哉地去会见朋友,而是因为持刀砍人,被强制接受讯问!往轻里说,他有可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将要被行政拘留或者罚款;往重里说,他有可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要被判刑,坐牢黄连的炮制作用。而且他的公务员身份,很可能也会将因此被连带剥夺!试想,他怎么可能睡得着?
并且黄连的炮制作用,从现场【东明县菜园集镇高村粮所饭店】,到东明县公安局菜园集派出所,仅七、八公里路,不到一刻钟的车程!
很显然黄连的炮制作用,上述4名协警、1名民警所说的这两点,主要是想表达这样的一层意思:李勇是被杨永军、姚松源、姚松泉殴打致死的!他们将李勇扶上警车后,李勇在警车上一直睡觉!他们根本就未对李勇做过什么! “在整个的过程中,没有人对李勇进行辱骂、殴打、体罚,李勇一直处于被保护状态”【(2015)菏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9页顶部,(2015)鲁刑三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第10页第2自然段最后1句话】
但这些看似很“聪明”的警务人员黄连的炮制作用,却忽视了这样一些再正常不过的问题:如果李勇上警车前,真的已被杨永军、姚松源、姚松泉3人殴打成法院判决所采信的“法医鉴定所见”的那样严重,那么,剧烈的疼痛 就不可能让李勇睡得着! 而且人求生的本能,又必然地会让他强烈地要求就医!
但法院判决所采信的这4名协警、1名民警的证言【(2015)菏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8-9页黄连的炮制作用,(2015)鲁刑三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第10页】中根本就未提到:“李勇曾要求就医”!
并且黄连的炮制作用,事实上,民警自始至终也根本就未送李勇去就医!
三、两审判决对李勇被伤害致死的有关犯罪工具问题 只字不提
山东省菏泽市中院(2015)菏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1-12页以及山东省高院(2015)鲁刑三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第14-15页黄连的炮制作用,“鉴定意见
(1)山东省东明县公安局(东)公(刑)鉴(法)[2014]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鉴定意见:李勇系钝性物体作用颅脑造成颅脑损伤,导致的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黄连的炮制作用。
(2)山东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济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50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 …… ……死者李勇的主要死亡原因系因大脑、脑干实质内出血及全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脑挫伤(尤其是脑干的损伤)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但对于致李勇颅脑损伤的“钝性物体”黄连的炮制作用,是什么?上面是否有杨永军、姚松源、姚松泉的指纹?两审判决均只字未提!
四、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东明县公安局菜园集派出所出警录像”黄连的炮制作用,结合山东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济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50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完全可以基本推定出伤害李勇致死的真正“凶手”
综以上三点,两审判决并未查明伤害李勇致死的犯罪工具,而且两审判决所采信的证人安中华、证人梁雨顺、证人王金菊、证人魏丽丽有关“杨永军、姚松源、姚松泉殴打李勇”的证言,以及所采信的杨永军、姚松源、姚松泉的“有罪供述”,以及所采信的(证人)4名协警、1名民警有关李勇被带往菜园集派出所的证言,又均可以被其所采信的鉴定意见所否定黄连的炮制作用。即杨永军、姚松源、姚松泉,根本就不应是伤害李勇致死的“凶手”!
那么黄连的炮制作用,谁才应是伤害李勇致死的“凶手”呢?
李勇是被其家人从东明县公安局菜园集派出所抬出并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黄连的炮制作用。
显然黄连的炮制作用,东明县公安局菜园集派出所民警,应是最大的嫌疑人!
而且公安机关提供的东明县公安局菜园集派出所出警录像显示:在东明县菜园集镇高村粮所饭店“案发现场”,李勇因持刀砍伤姚松泉,被民警强制带上警车黄连的炮制作用。(从东明县菜园集镇高村粮所饭店,到东明县公安局菜园集派出所,仅七、八公里路,不到一刻钟的车程)但到了东明县公安局菜园集派出所,李勇却需要被抬下警车。然后躺在派出所的地面上,直至被其家人抬走并送医院救治!
那么黄连的炮制作用,李勇需被抬下警车,真的如4名协警、1名民警所说的“李勇在警车上一直睡觉”(因呼叫不醒)的缘故吗?
而如果果真如此黄连的炮制作用,那么,法院判决所采信的李勇的叔叔李廷顺、姐姐李丽、妻子李艳梅的证人证言:“三人开车到了派出所,见李勇在地上躺着,深度昏迷,瞳孔散大,双下肢僵直”【(2015)菏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9页,(2015)鲁刑三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第10页】,又该如何解释呢?
显然黄连的炮制作用,要弄清楚这些问题,必须搞清:从东明县菜园集镇高村粮所饭店,到东明县公安局菜园集派出所,仅七、八公里路,不到一刻钟的车程,李勇在警车上,是从什么时候开始躺下?是怎么躺下的?又到底是什么原因使其躺下的?
但现在的问题是黄连的炮制作用,公安机关提供的这份菜园集派出所出警录像中,已经没有了这些情况片断!
那么黄连的炮制作用,录像中的这些情况片断,哪去了?是谁“去除”的?特别是为什么要“去除”这些情况片断?
毫无疑问黄连的炮制作用,在强制带李勇去菜园集派出所的这辆警车里,在从菜园集镇高村粮所饭店,到菜园集派出所的途中,一定发生了什么!
“山东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济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50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李勇大脑左、右颞叶脑实质及脑干实质内多处不规则灶状出血;大、小脑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以额叶、顶叶为重)黄连的炮制作用,上述改变符合脑挫伤改变…… …… ……死者李勇的主要死亡原因系因大脑、脑干实质内出血及全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脑挫伤(尤其是脑干的损伤)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2015)菏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2页第1自然段,(2015)鲁刑三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第15页第2自然段】
显然黄连的炮制作用,强制带李勇去菜园集派出所的警车里,一定会有李勇头部滴出或渗出的血迹!
而且伤害李勇致死的真正“凶手”黄连的炮制作用,也一定当时就在那辆警车里!
因此黄连的炮制作用,法院判决所采信的山东省东明县公安局出具的K3717280000002014110077号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以及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遗)字[2014]031044号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的现场没有提取到李勇的血迹,一点儿也不奇怪!
因为东明县菜园集镇高村粮所饭店黄连的炮制作用,只是李勇持刀伤害姚松泉的案发现场,不是李勇被伤害致死的案发现场!
李勇被伤害致死的案发现场黄连的炮制作用,应是在东明县公安局菜园集派出所民警强制 带李勇去派出所接受讯问的警车里!
查找出真正伤害李勇致死的“凶手”黄连的炮制作用,然后再来将证人安中华、证人梁雨顺、证人王金菊、证人魏丽丽作伪证:证明“杨永军、姚松源、姚松泉殴打李勇”,与杨永军、姚松源、姚松泉被“刑讯逼供”:作‘有罪供述’”,串联起来考虑,就会得出这样一个万分可怕的结论: 民警违法致李勇死亡,司法人员炮制假案 嫁祸杨永军、姚松源、姚松泉3人!
这的确不是呼格案、聂树斌案的再版黄连的炮制作用!
但确是呼格案、聂树斌案的升级版黄连的炮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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